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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朗里社区吴家塔自然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安吉县公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xxxx网吧内,趁事主张某乙不备,窃走张某乙放在座位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后销赃至安吉xx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xxxx网吧内,窃得事主朱某电瓶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朱某一辆皇冠王电瓶车盗走,并销赃至安吉xx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58元。3.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xxxx网吧内,将事主杨xx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利用事先得知的该银行卡密码,指使张某甲将卡中人民币1000元取走,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董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领条,辩认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