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段保义、许传侠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凤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凤余,杨凤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段保义。原告许传侠。原告吕春国。原告吕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袁燕林。被告杨凤余。被告杨凤荣,。原告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凤余、杨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方、被告杨凤余、杨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20分左右,姜书��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宝应县新2**省道范水镇宋埠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杨凤荣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姜书华车上装载的货物散落,致道路西侧推电动车等候的原告近亲属段凤珠受伤,车辆损坏,段凤珠送医院后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姜书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凤珠无责任。被告杨凤荣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凤余且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凤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3356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宝应县公安局认定的事故的经过,我司认为本起事故应由姜书华承担全部责任,杨凤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凤荣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杨凤余辩称: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杨凤荣辩称: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20分左右,案外人姜书华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宝应县新2**省道范水镇宋埠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告杨凤荣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案外人姜书华车上装载的货物散落,致道路西侧推电动车等候的原告近亲属段凤珠受伤,车辆损坏,段凤珠送医院后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姜书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凤荣,��过交叉路口及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凤珠无责任。被告杨凤荣驾驶的苏H×××××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凤余且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杨凤余、杨凤荣系弟兄,两者共同经营苏H×××××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凤余、杨凤荣给付四原告13800元丧葬费。死者段凤珠生前在宝应县卫翔鞋帮加工厂工作。原告段保义、许传侠系死者段凤珠父母,两者生前共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吕春国系死者段凤珠丈夫、原告吕浩系两者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抚养关系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以及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段保义88274.3元(20371元/年×13年)/3人、许传侠108645.3元(20371元/年×16年)/3人、吕浩30556.5(20371元/年×3年)/2人;原告主张车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21875.6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两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姜书华未投保交强险,但姜书华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扣除姜书华应承担的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凤余、杨凤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凤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杨凤余、杨凤荣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免赔率予以认可,故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189506.4元[(921875.6元-220000元)×30%×90%]。被告杨凤余、杨凤荣赔偿21056.3元[(921875.6元-220000元)×30%×10%],被告杨凤余、杨凤荣已赔偿的13800元,依法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近亲属段凤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92187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9506.4元,合计2995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二、被告杨凤余、杨凤荣赔偿原告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21056.3元,扣除已给付13800元,余款7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三、驳回原告段保义、许传侠、吕春国、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元,由被��杨凤余、杨凤荣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