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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50分,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赣EQ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扣押后,又于当日发还)。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鲍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7.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查获过程,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87.1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