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执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孙运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运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224号罪犯孙运良,男,汉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运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运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2012)潍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孙运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运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和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孙运良的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运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运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