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睢宁县人,农民,住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均已判刑)在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72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均已判刑)在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携带大力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本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顶部,由褚思荣看守车辆,其余人上山采用剪切电缆线的方式,窃得规格为4*184的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21280元。2、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卓超、王强、魏本林、刘桂局、褚思荣采用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数种电缆线,剥皮后得纯铜约320斤,价值人民币704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72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案发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丈量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收款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卓超、魏本林、王强、刘桂局的供述,证人生红昌、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溧阳市戴埠镇塔山村华天建材厂矿场人民币2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