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贤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振港苑4幢楼梯处,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江林军停放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68元。同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如意小区11幢1单元楼梯口处,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失主黎仿军停放的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87元。同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西林寺新村12幢2单元楼道处,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得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作案工具一套;另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失主江林军2268元,退赔失主黎仿军218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4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作案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