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来勇与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来勇,章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91号原告:梁来勇。被告:章剑波。原告梁来勇诉被告章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来勇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章剑波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于2013年7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剑波拒不支付本息,故原告梁来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章剑波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为10800元),合计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来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章剑波向原告梁来勇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及被告章剑波确认已收到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来勇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剑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章剑波向原告梁来勇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梁来勇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定于2013年7月9日前还清,月利率20‰。同日,被告章剑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梁来勇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来勇与被告章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剑波尚欠原告梁来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剑波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梁来勇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来勇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剑波归还原告梁来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248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来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梁来勇承担6元,由被告章剑波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