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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作为陪酒员,与余某某等人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KTV总统5号包间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余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接着,被告人彭某某到包间外,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某来KTV殴打欺负她的人,并到KTV楼下等候。余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与在KTV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和高某刚、“小龙”等人赶到。经被告人彭某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高某刚、“小龙”等人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被殴打致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在场的证人郑某文、张某平、酒吧工作人员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2011)梅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包间双方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被余某某打了一耳光,被告人彭某某威胁余某某说“你给我等着”,后离开包间。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在其住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某某酒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所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