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桂清与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清,王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桂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建成(特别授权,系原告张桂清之子),农民。被告王治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先恩(特别授权,嘉祥县黄垓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张桂清与被告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清的委托代理人严建成,被告王治国、委托代理人鲁先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清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养牛场出来上S338线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8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张、检查证明书、济祥司鉴所2014民鉴字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一宗。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治国辩称,对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被告各自住院治疗,被告因家庭困难,只好住院5天,花费4203.92元费用。回家后答辩人保守治疗,至今没有治愈好病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责任各自承担,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22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5张、CT报告单、门诊处方笺。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8线黄垓乡张楼村路口处,与从养牛场出来上S338线左转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股骨骨折、肱骨骨折、胫骨骨折等伤情,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65975.26元。被告被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5天,后在梁宝寺镇仝核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03.92元。2014年12月1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清左下肢功能受限属10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需人民币3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桂清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975.26元,护理费59天×50元=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11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9天×20元=11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25725.26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3479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59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30000元+鉴定费2600元)×60%=54561元。两项合计共计89351元。因原告只诉求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因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鉴定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宋德振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