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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建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武建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郴。委托代理人韩雪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宇。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艳,被上诉人武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武建宇在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承高速九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气泵管子铁头将其右膝及小腿打伤,后被送往承德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通过武宽支付被告工资4000.00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武建宇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4)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建宇和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的施工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从被告提供的承张高速九标用工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宇与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武建宇受武宽雇佣在张承高速九标段工地工作,武建宇与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建宇与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武建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建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武建宇在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承高速九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等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劳动报酬从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获取”,故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建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建宇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