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成良与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良,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成良,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陆珊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60号北辰国际25楼。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澍,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成良诉被告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珊珊与被告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每月工资为5380元,若原告加班,被告需支付加班费。2014年4月30日,被告辞退了原告,并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赔偿金,但并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间(周末176天,法定节假日12天,2010年年假10天)的加班费。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加班费,但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9292.35元。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二、被告制定的《员工出勤管理规定》及被告集团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加班的,应适时安排补休,原则上不发放加班工资,法定假日上班需要发放加班工资的,需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并应有打卡记录;三、出差与加班不属于同一概念,原告在岗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也存在出差期间包含休息日或法定假日的情况。但需要指出的是出差并不意味着原告在出差期间全部按时上班,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全部在工作。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全部在休息,同时,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员工出差时需要给付其出差补助并报销差旅费用;四、关于被告制定的年假制度,员工年休假应当在当年一次休完,不得结转到下一年,当年未休年假的,不得报加班。另外,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给予原告50天的休假;五、原告主张加班费用,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的申请未予支持。证据二、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0年6月至2013年员工出勤考核表23份(其中2010年6份,2011年9份,2012年8份)、请假单一份及被告集团通用业务文件处理单11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休息时间为原告出差状态,并且没有安排补休。证据四、2010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固定工资数额以及原告未补休,且未给予经济补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出差事实无异议,但出差期间不等同于加班,不存在补休及给付加班费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员工出勤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被告关于员工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方面的规定。证据二、《差旅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员工出差期间补助费标准、住宿费标准和报销程序等。原告在出差期间,被告按照该管理办法规定,均按照标准发放了补助费和报销了差旅费。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海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加班出差有予以补休的规定,但被告实际并未安排原告补休,也未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出差费用的标准及补休的相应办法,但没有对出差期间为周末应当安排休息或者给付补休以及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也未给予补休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自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二者间存在利益关系,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并且本案的原告工资出勤情况是由被告记载,原告在出具该证据的公司不存在出勤登记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0年8月始至2012年7月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80元。2010年12月18日、19日系周末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学习,未休息;2010年9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2011年1月30日系周末,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休息。原告在出差期间,被告按照其公司规定,按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补助费并报销了差旅费。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已给予原告50天的休假。2013年5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劳动合同为证,依法成立。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其出差期间囊括了周末176天、法定节假日12天、2010年年假10天,此期间应视为原告的加班时间。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8日、19日系周末,被告安排原告学习,2010年9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2011年1月30日系周末,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为加班,加班时间为6天,加班费为1699.31元(3080元÷21.75天×6天×2)。至于其余周末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差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此期间为加班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出差期间所囊括的法定节假日12天,2010年未休年假10天应为加班的请求,原告在此法定节假日虽处于出差期间内,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虽未休10天年假,但未休年假不应视为加班,且被告已在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为其补休了50天假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出差期间所囊括的法定节假日12天,2010年年假10天应为加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良加班费1699.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张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