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殷云志与童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志,童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反诉被告)殷云志。委托代理人张瑞瑞。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任秋寒,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天林(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云志与被告童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童天林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瑞、任秋寒、被告童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志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被告是服装经销商。原告于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成品服装。业务方式主要是双方事先当面或电话沟通,形成口头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好服装后,交给快递公司运送被告处。货款一年结算一次,每次结算都有一个尾款,压到下一年结算。2013年12月底,双方结束业务往来。2014年6月,原告来泰州与被告结算,被告亲笔写下一个结算单,确认到2014年6月25日止,尚欠83238元货款。但同时又称在2011-2012年,有十笔货物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共计45393元,另外还无理由强行退货一批,自称退货675条裤子共计59130元,原告拒收。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不但不应给付原告83828元货款,还要给付被告19799元。原告为追回这笔货款,今年三次来泰州,但均未能收回这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商业信用,捏造货物短缺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3238元。被告童天林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书写的结账单是童天林的儿子书写,由殷云志确认。当时原件被原告拿走,被告仅持有复印件,双方确认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9799元。在结账当中注明,有几批服装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也到快递公司查询过,没有收到,在对账时,被告要求将上述货款予以扣除时,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诉状中所称无理由强退一批,不是事实,当时退货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是原告自己打的包,原告也实际签收了退货。由于双方结账时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799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9799元。反诉被告殷云志辩称,2011年及2012年反诉人称有几批服装没有收到,我这里有几个证明,是一串货单,我们去快递公司查过这几个货单没有收到投诉。最后一笔加工的货物到结算的时候超过了一年的时间,按照退货的法定时间已经超过了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同意退回一批裤子。退回来后原告也没有签收,所以说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殷云志为被告童天林提供服装。2014年6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结账,被告童天林儿子书写了一张结账单,结账单载明,2012年欠68000元加2014年欠15238元共计欠83238元;减2012年7月24日6062元;减未收到快递37845元,减退回外穿裤59130元;负19799元。原告殷云志在结账单上签字后认为账目与事实不符即将签字部分予以撕去。双方后为账目结算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快递单据9份、供货单、退货照片;结账单复印件、退货单据、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双方账目的结算。原告殷云志主张被告童天林欠其货款83238元,其主张的依据是2014年6月双方的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原告现只对结算中被告欠其款项的部分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中予以扣减的部分及最终结算结果则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结算内容及结果存在异议,该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提供了结算单上载明的未收到货物的快递发货单,但发货单上未有被告签名,并不能证实被告童天林已收到货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帐目外来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其自己都不认可的结算单主张相关债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其主张的依据同样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单,由于反诉被告殷云志对结算内容及结果存在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殷云志签字认可的原件予以证实,故该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仅凭该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1979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殷云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童天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反诉受理费147元,合计2027元,由原告殷云志负担1880元,由被告童天林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