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井玉、周亚东与周亚东、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玉,周亚东,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井玉,市民。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东,市民。被告杨静,市民。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井玉诉被告周亚东、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东、杨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玉诉称,被告周亚东与杨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亚东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周亚东一直没有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亚东、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亚东、杨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井玉与被告周亚东是朋友。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亚东向原告王井玉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井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据借款人:周亚东2012.3.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亚东一直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周亚东与杨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二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13年1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王井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亚东、杨静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周亚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亚东、杨静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井玉与被告周亚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亚东向原告王井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亚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王井玉要求被告周亚东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亚东与被告杨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井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东、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井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亚东、杨静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