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肄业,务工,住云南省昌宁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昌宁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字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昌宁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50分许,池州市建设西路金碧秋浦小区工地,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崔某某欺负了其女朋友,便酒后邀集被告人何某一起到崔某某的宿舍,质问并殴打崔某某,被告人字某某看见二人与崔某某在打架,便加入其中,帮助二人对崔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崔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塌陷移位(经手术复位),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字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均系池州市建设西路金碧秋浦小区工地务工人员。2014年6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崔某某欺负其女友一事后,和被告人何某到崔某某的宿舍质问对方,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对崔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字某某随后亦参与殴打崔某某。过程中,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崔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塌陷移位(经手术复位),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字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前,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字某荣、张某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害人申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字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