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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陪同被害人吴某甲在本市硚口区宗关公共汽车站附近的一家盲人按摩店内按摩时,趁被害人吴某甲不备之机,盗得其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白色苹果4型移动电话一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被盗赃款1800元已被挥霍,剩余赃款700元及移动电话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评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移动电话、部分赃款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罗某、雷某的证言;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硚价认鉴字(2014)126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另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