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代清为与被上诉人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代清,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代清。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代清为与被上诉人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上诉人袁伟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仲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伟与案外人王松原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在广德县桃州镇茗桂花园南大门“典石成金”理财行(未依法登记)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5月24日,马代清因工程周转资金之需向理财行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方式为现金。案外人庾乾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由出借人自行填写。袁伟按月利率7%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即2100元后,将27900元现金交给王松,由王松交给马代清。借款后,马代清未依约还款,袁伟作为借条持有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代清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代清与袁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时袁伟预先扣除的利息2100元,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马代清应向袁伟偿还实际出借款27900元。马代清抗辩主张案涉借款出借人为王松,袁伟系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借条,并在借条上擅自添加“袁伟”为出借人,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马代清与王松熟识,如出借人确为王松,马代清或王松应在“出借人”栏写上王松的姓名,借条亦应由王松持有,马代清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代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伟借款27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马代清负担。马代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袁伟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马代清系通过庾乾军介绍向王松个人借款3万元,该款项与未经工商登记的理财行无关;其二,案涉3万元借款系王松交付与马代清,袁伟当时并不在场;其三,马代清系将借条交与王松,而非袁伟;其四,袁伟系在王松处取得借条,并擅自在借条上空白的“出借人”栏填写袁伟的姓名;其五,袁伟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出借人持有借条,业经王松同意,依法其不享有对案涉借款的债权,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其六,因马代清与王松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涉债务依法可予抵销,原审判决马代清向袁伟偿还3万元借款,导致马代清重复偿还债务,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袁伟的原审诉讼请求。袁伟在庭审中辩称:袁伟系合法持有借条,马代清与袁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一,马代清借款时,袁伟、王松均在场,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袁伟,系马代清出具借条后即由袁伟填写,并非事后擅自添加;其二,案涉借款实际数额为27900元,而非3万元;其三,马代清与王松为朋友关系,其与王松恶意串通否认债务;其四,马代清与王松及担保人庾乾军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马代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举证及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条形成及借款出借地点为“典石成金”理财行办公场所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如何确定。其一,案涉借条形成及款项交付地点为袁伟与王松共同经营的“典石成金”理财行办公场所,袁伟持有借条且借条上的出借人即为袁伟本人,马代清未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袁伟系非法取得借条,依法应认定袁伟系案涉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其二,根据马代清的陈述,其认定出借人为王松个人,而非理财行或袁伟,其因何未在借条上直接填写王松的姓名,对此未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其三,王松既不持有借条且借条上亦无其姓名,如王松个人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将出借人为空白的重要债权凭据交由袁伟执管,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其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具有的智识不符,因此原审认定袁伟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并无不当。袁伟作为出借人,其有关实际出借27900元的陈述构成自认,应予认定。马代清与王松等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纠纷无涉,依法本院不作审查,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马代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瑛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