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金云与吴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云,吴佳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77号原告周金云。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琦。原告周金云诉被告吴佳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云的委托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云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吴佳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吴佳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佳琦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本人吴佳琦向周金云借款人民币捌万圆,用于生意周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金云与被告吴佳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返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佳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用2,620元,由被告吴佳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