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工业园区水晶厂厂房内将贵��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8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94元的铁质扣件盗至该厂房外,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让其用三轮摩托车帮拉扣件。被告人田某某接到电话后便驾驶其车牌号为贵DZ09**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将该扣件盗走。途中,二被告人又看见不远处有扣件,于是又将该处37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91元的扣件装上车盗走。当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红旗大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451个扣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DZ09**的山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forme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HUARUI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代洪亮、任浪的证言;2014年松价认字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邀约被告人田某某,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贵DZ09**的三轮摩托车一辆、forme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HUARUI字样的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龙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