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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开云与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云,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开云。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文娟。原告张开云与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神仙居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仙居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云起诉称:2010年11月开始,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2012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仙居县环城南路与热电新村交叉路处扎挂广告布,在扎挂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至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11月25日经仙居县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1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8元、护理费18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0851.66元;二、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仙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张开云应聘到被告神仙居公司工作。被告神仙居公司未与原告张开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0日,原告张开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5天,共化去医疗费7844.66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3年11月25日经仙居县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4年9月25日经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9272元。原告伤情稳定后至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2012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2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691元。上述事实有仙人劳仲案字(2014)第058号裁决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发生工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伤情好转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台州市有关文件确定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830元(122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18.5元(2691元/月×3.5个月),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19元(26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个月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上一年度省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金额经计算分别为13362元、13362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9272元,应予以扣除,合计61464.16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在仲裁机构未予主张,故不作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开云各项经济损失61464.16元。二、驳回原告张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神仙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