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淦家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淦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欧锐(另案处理)率被告人胡某某及多名工人,代表天之助公司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木材公司管理处,被害人祝某飞和其父祝某真及王某钢、刘某初等多名工人代表乐安居燃气用具公司也在此,双方因竞争木材公司燃气改造工程发生争吵,欧锐和被告人胡某某先将王某钢推出管理处办公室,刘某初上前质问遭欧勒住脖子,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另两名天之助的工人(另案处理)遂上前殴打刘某初,并将其打到在地。被害人祝某飞见上前拉架,遭被告人胡某某挥拳殴打,接着欧锐将祝踹倒在地。此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欧锐及两名工人继续踢打祝腾飞,直到管理处员工上前喝止才停止殴打。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飞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初伤情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害人一方出具的刑事控告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初、徐某芳、程某洲、陈某萍、王某钢、唐某、祝某平、祝某真、欧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飞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某某的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控罪,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认罪书。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证人唐某、祝某平的证言不认可,这二人与祝某飞的关系密切;保安队长的证言可以证实祝某飞进来并不是拉架的,其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