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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智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原住山东省烟台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湄生,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贺湄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鄂AXXX**)行经东莞市沙田镇进港南路西大坦安置区路口路段时被沙田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8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没前科,初犯,没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危害后果,并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认罪,没前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