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寿某住在诸暨市牌头镇长潭街村22号马某家中期间,趁被害人马某醉酒之际,窃得马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价值357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以1500元的价格当给了诸暨市恒盛寄售商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照片、诸暨市恒顺寄售商行调剂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许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