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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昕与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家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军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左菲,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昕。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杨,河北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11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邯郸县辖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产天泽园小区也在邯郸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县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昕服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邯郸市开发区家和路63号以及双方合同所涉天泽园小区均属邯郸市丛台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