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定与被告陈录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陈录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定,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陈录洲,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定与被告陈录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被告陈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录洲租原告粉碎机一台,商定租金1900元,被告于拉走上述设备的当日给原告出具租机协议一份,约定使用期三个月。期满,原告多次找其追要设备,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返还所有设备,损坏照价赔偿并支付5个月超期租金4500元。被告陈录洲辩称:我们签的有协议,原告给我约定什么时间粉完草什么时间再返还。我也不会给原告掏超期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录洲为粉碎花生秧子向原告借用粉碎设备并出具租机协议二份:1、“甲方:陈录洲,乙方:张定,甲方租乙方粉碎机(包括30kw电机一台、9F50-40粉碎机一台、支架一件)租金(1900元整)已付,使用期三个月,收货人:陈录洲,2014年4月1日”;2、“甲方:陈录洲,乙方:张定,甲方租乙方粉碎机(包括30千瓦电机一台、9F50-40粉碎机一台、支架一件)租金壹仟玖佰元已付,甲方草粉完,乙方可以拉走,甲方:陈录洲,乙方:张定,2014年4月1号”。原告以此设备使用期届满,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未粉完草不予返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约返还所有设备,损坏照价赔偿并支付5个月超期租金45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租机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有:租机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出示的两份租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可。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张定对于自己举证的租机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为最终履行协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陈录洲举证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出具的租机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故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录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粉碎机(包括30kw电机一台、9F50-40粉碎机一台、支架一件)返还原告张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