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费县惠诚板材厂与临沂市兰山区惠普农资有限公司、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惠诚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惠普农资有限公司,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保字第8号原告费县惠诚板材厂,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房明锋,厂长。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惠普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镇政府对过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董事长。被告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5)临兰商初字第31号原告费县惠诚板材厂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惠普农资有限公司、山东三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8.14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于票号为10××52/25××9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1400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南浔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的银行汇票立即停止支付;;二、停止支付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史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