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梅某,在外打工。被告汪某甲,在外打工。原告梅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汪某甲通过网上认识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被告汪某甲与其前妻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婚后俩人感情一直不和,并多次遭到男方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梅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梅某的出生日期、身���、住址等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梅某、被告汪某甲系夫妻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发证日期。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梅某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梅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7年通过网上络相识恋爱的。××××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汪某甲结婚以来,双方已建立较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可调和的家庭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梅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