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开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沈光丽与程则之、顾继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丽,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顾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沈光丽,女,49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则之,男,68岁。被告顾继荣,男,38岁。委托代理人顾炳煌,男,62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海东,男,51岁。被告顾耀东,男,59岁。原告沈光丽诉被告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顾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丽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顾继荣的委托代理人顾炳煌、被告顾海东、被告顾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则之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丽诉称:几被告开砖厂,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43元,约定月息1.2%。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拒不归还。故起诉几被告,要求判令归还借款21243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继荣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1.2%也是事实,该借款是先借后统一入账的,是为砖厂经营而借的,因为砖厂亏损及厂房被拆迁,一直没有偿还,应该股东共同偿还。被告顾海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1.2%也是事实,应该股东共同偿还。被告顾耀东辩称:被告不是股东,只是会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则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几被告向原告沈光丽出具收据三份,分别为10000元,5000元,6243.44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注明收款事由为“99年1月26日用”,5000元的借款注明收款事由为“98年5月28日借用”,6243.44元的借款注明收款事由为“98年7月19日借”。被告程则之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顾耀东在出纳人处盖章。被告顾继荣、顾海东、顾耀东均确认交款单位中的“沈光利”、“光利”为原告沈光丽。1998年6月1日,被告顾继荣与被告程则之签订了《合伙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租赁淮安市清浦区原黄码乡第二砖瓦厂,在合伙租赁经营期间,所需资金共同筹集,风险共担。被告顾继荣委托顾耀东代表其参与经营活动,担任经营厂长并兼任现金会计,被告程则之担任厂长,并派员担任总账。在1998-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际有股东顾继荣、顾海东、高某某、程则之四人,其中程则之的股金为12万元,顾继荣的股金为12.0595万元,高某某的股金为4.5万元,顾海东的股金为4万元,因经营亏损,1999年5月12日,四位股东为为1998年的亏损冲减股金合计150000.2元。1999年10月4日,高某某申请退股,被告程则之、顾耀东在其退股申请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程则之在署名时曾用过“陈则之”、“陈泽之”、“程泽之”等名。庭审中,被告顾继荣、顾海东、顾耀东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2%,原告沈光丽也提供了1999年4月11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均同意按月息1.2%计算利息,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顾继荣陈述原告沈光丽的收据底根和入账记录所在的账册在被告程则之处,但由被告程则之儿子程某某制作的《现金收支月报表(99年5月16日至99年7月7日)》中载明的收入一栏有名目为“借款”,单据9张,金额105243.44元,就包括了原告沈光丽的3张单据,金额为21243.44元。原告沈光丽在庭审时撤回了对被告顾耀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合伙租赁经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收据,有被告程则之在经办人处签名,被告顾耀东在出纳人处盖章。被告程则之担任厂长,被告顾耀东担任会计,该收据上两人的签字已经能表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应当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沈光丽要求被告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光丽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顾耀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举的收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所举的会议记录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虽被告顾继荣、顾海东、顾耀东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2%,但另一股东高某某虽申请退股,但借款是发生在其合伙经营期间,无论其退出合伙是否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被告顾继荣、顾海东认可利息,但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均认可。因原告没有起诉高某某,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高某某,不能认定全体合伙人均认可约定月息1.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则之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光丽借款人民币21243元。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程则之、顾继荣、顾海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