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虹分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虹分公司,姜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25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北李官村。负责人:田某,职务系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站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浦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某,系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虹分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浦河路**号。负责人:吴某,系分公司经理。被告:姜某,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发租赁站)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宇虹分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理。原告宏发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山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公司、被告宇虹公司及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租赁站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宏发租赁站与山盟公司、宇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架管、管扣等,用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祥和苑小区1、2、3、5号楼工程,被告姜某在租赁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字。合同约定,架管租金每米0.018元/天、丢失每米赔偿20元、管扣每个0.01元/天,丢失每个赔偿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模板架管19488米、管扣10590个,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为158832.33元。被告已付租金5000元,尚欠153832.33元。被告未返租赁物架管1032米、管扣1092个。按合同第六条2-4款约定,结算及租金计算方法,未返还部分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日租金29.49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或获赔之日止。上述欠款及未返还租赁物,我方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返还。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租金计153832.33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46149.7元,未退租赁物后期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租金每天29.49元(未退货物架管1032平方米、管扣1092个);2、姜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包括本案第四被告姜某;涉诉合同的相对人及租赁物的使用者为本案第四被告姜某,收益者为本案二、三被告,原告应向他们主张权利,且姜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诉讼超过时效,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也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违约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坤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宇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姜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宏发租赁站与山盟公司属实的祥和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管扣等,用于新民市法哈牛镇祥和苑小区1、2、3、5号楼工程,架管租金每米0.018元/天、管扣每个0.01元/天;如丢失架管每米赔偿20元,管扣每个赔偿6元。租赁期从首次提货之日起,到租赁物全部回送完止,由出租方按日计算租金。如将所租用品丢失,未经出租方同意,丢失部分视为继续使用,出租方仍按规定以日计收租金。被告宇虹公司、姜某在租赁合同保证条款中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架管19488米、管扣10590个,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为158,832.33元。被告预交5,000元,尚欠153,832.33元。被告未返租赁物架管1032米、管扣1092个,折合价款为27,192元。按合同第六条2-4款约定,结算及租金计算方法,未返还部分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日租金29.49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或获赔之日止。上述欠款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以上租赁物有6米长架管2266根、4米长架管310根、3米长架管1200根、2米长架管524根、管扣10590个。返还的租赁物有6米长架管2151根、5米长架管1根、4米长架管295根、3米长架管1132根、2.5米长架管4根、2米长架管467根、1.5米长架管14根、管扣9498个。另查明,原告宏发租赁站与被告山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宇虹公司、姜某在租赁合同保证条款中(合同第四条二款)签字盖章,作为被告山盟公司的履行合同的保证人,为山盟公司提供担保。再查明,被告宇虹公司系被告坤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出库单、退货单、结算清单、查询卡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宇虹公司、姜某在租赁合同保证条款中签字,是为山盟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此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盟公司提供的物品有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送货单所列物品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一事,因被告山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的50%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赔偿给付原告违约金,经计算应为46149.7元(153832.33元×30%]。由于被告宇虹公司系被告坤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宇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坤隆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从首次提货之日起,到租赁物全部回送完止,由出租方按日计算租金。第4款约定,如将所租用品丢失,未经出租方同意,丢失部分视为继续使用,出租方仍按规定以日计收租金。此案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租金153,832.33元;二、被告山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违约金46,149.7元;三、被告山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架管1032米、管扣1092个;四、如果被告山盟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租赁物品折价款27,192元;五、如果被告山盟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租金29.49元的标准,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给付租金,直至该部分租赁物返还或原告宏发租赁站获得相应赔偿之日止;六、被告姜某、坤隆公司对被告山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4元,由被告山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长影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