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殷友琴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张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友琴,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张琪,凤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友琴,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跃,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马亚东,该支队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群昌,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友琴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张琪、凤阳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殷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6日11时许,张琪驾驶皖M×××××警车沿凤阳县府城镇清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幼儿园牌子处时碰到行人殷友琴,造成殷友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友琴无责任。殷友琴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27284.04元,门诊检查费120元,张琪支付医疗费23284.04元。殷友琴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21日,殷友琴又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672.54元。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殷友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殷友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16日,人保凤阳支公司申请,要求对殷友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非医保用药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殷友琴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为宜;殷友琴非医保药物费为650.90元。另查明,殷友琴的父亲殷广春出生于1938年10月20日,其妻子已去世,殷广春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殷友前、次子殷友堂、三子殷三前、长女殷友琴、次女殷友礼。皖M×××××警轿车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实际车主是凤阳县公安局,张琪是凤阳县公安局辅助警察。该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殷友琴诉讼要求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张琪、凤阳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14460.54元。人保凤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友琴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警轿车登记车主是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实际车主是凤阳县公安局,张琪是凤阳县公安局辅助警察。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殷友琴造成的合理损失,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殷友琴的合理损失确认为66782.84元(医疗费10792.54元,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因皖M×××××警轿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对于殷友琴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殷友琴因该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合计49950.30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950.30元;对殷友琴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0792.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合计15532.54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6181.64元(15532.54-1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650.9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殷友琴。非医保医疗费650.90元由凤阳县公安局赔偿。张琪已支付的医疗费23284.04元,因殷友琴在起诉时已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在审理中殷友琴就该费用又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可由张琪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向人保凤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友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995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友琴各项损失6181.64元;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友琴损失650.90元;四、驳回原告殷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元,减半收取1294.50元,由原告殷友琴负担539.50元,被告凤阳县公安局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678元。殷友琴上诉称: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原判采纳二次鉴定中误工期不合法。原判不支持住宿费错误。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数额。人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琪辩称:同意人保凤阳支公司意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凤阳县公安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殷友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住宿费是否予以支持。2、原判采纳二次鉴定中误工期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友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殷友琴误工期等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殷友琴也提供鉴定材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殷友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殷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