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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林诉吴中领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吴中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领,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林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被上诉人吴中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口头达成货物(小麦)运输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用其货车为原告运送小麦,每吨30元,地点自原告收购点即正阳县永兴镇四楼送至正阳县天台民生粮库,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即用货车装原告收购点小麦,被告在运输途中,由于路况差,导致被告运输的车辆坏在途中,后原告找其他车辆将被告车辆拉至路况好的地面,并支付拖车费300元,被告车辆经维修后将原告的小麦拉至其住处即正阳县闾河乡境内,并于2014年6月12日左右将小麦卸到其住处门前。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雇佣其他车辆及装运工人将被告卸至其门前小麦转运至河南省汝南县马乡粮库,转运途中在正阳县国营种猪加油站过磅净重68360斤,庭审中,原告陈述转运小麦支付转运费1360元,装车费(人工费)600元,铲运费700元,过磅费70元以及小麦送至汝南县马乡粮库过筛时筛除石子、砂子重2568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转运时其本人不在场,不应承担转运的相关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小麦收购市场价为1.22元/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始发地和目的地,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被告货车虽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但车辆经维修后应当将托运物(小麦)送至目的地,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托运小麦卸至其住处门前长达6天左右,造成托运小麦损失(掺杂等),后原告用他人车辆将被告门前的小麦转运至河南省汝南县马乡粮库,原告转运途中在正阳县国营种猪场加油站过磅(净重)68360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运及转运间的小麦重差(净重)即(72160斤-68360斤)×1.22元/斤=4636元及原告用其他车辆为被告拖车费用300元,共计493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麦转运费1360元、装车人工费600元、铲运费700元、过磅费70元及在汝南县马乡粮库过筛时筛除石子、沙子重2568斤×1.22元/斤的损失3132.96元共计5862.96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领小麦损失费4936元;二、驳回原告吴中领要求被告张林赔偿小麦转运费、装车费、铲运费、过磅费等共计5862.9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宣判后,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原判认定吴中领在正阳县国营种猪场加油站过磅单68360斤小麦,不能证实吴中领是从其家门口拉走的小麦;在其为吴中领运输小麦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输,其向吴中领尽到通知义务,对货物的毁损,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中领承诺货车一定能上路运输,因路况差,造成其货车发生故障,其花费修车费5500元,吴中领承诺的运输费1080元也未支付,还误工十多天。该损失应由吴中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上诉人吴中领辩称,张林在为其运输小麦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张林将运输的小麦卸到其家门口,造成小麦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口头约定有运输的目的地、运输每吨小麦的运费,该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张林在为吴中领运输小麦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张林将运输的小麦卸到其家门口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林应否赔偿吴中领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林将运输的小麦72160斤卸到其家门口,吴中领自己转运过磅为68360斤,相差3800斤。张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800斤损失不存在的事实。原判认定张林没有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应承担该3800斤小麦损失的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张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