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金山与马永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山,徐苹苹,马永昌,周玉贤,张弛,李光,马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徐金山,男。原告徐苹苹,女。被告马永昌,男。被告周玉贤,女。被告张弛,男。被告李光,男。被告马晶,女。原告徐金山、徐苹苹诉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山、徐苹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五被告急需用款,从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约定利息9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月利率2.5分计算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9000.00元,逾期利息38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7500.00元。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利息约定及用房屋及物品作抵押,五被告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证据3、证人张××、陈××当庭证言,证实五被告向二被告借款时二位证人在场,原告借给五被告本金110000.00元。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该案证据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马永昌与周玉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光与马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驰与李光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因种地、建房、买车,于2013年3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约定利息9000.00元,并由五被告共同为二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19000.00元的借据一张,口头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清,并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五被告互为借款人和互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陈××的当庭证言,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此款到期五被告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9000.00元,逾期利息38500.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本金110000.00元×月利率2.5%×14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57500.00元。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五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有证人张××、陈××出庭证实借款过程,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五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约期内的利息9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110000.00元本金×月利率6.15%×4倍×14个月=37884.00元利息)。五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系违约行为,五被告应予还款,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行为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是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偿还原告徐金山、徐苹苹借款本金110000.00元、约定利息9000.00元、逾期利息3788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68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被告马永昌、周玉贤、李光、马晶、张驰承担3432.00,由原告徐金山、徐苹苹自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