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赖雪球与刘耀辉、刘伟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雪球,刘耀辉,刘伟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赖雪球,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刘耀辉,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刘伟航,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原告赖雪球诉被告刘耀辉、刘伟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和被告刘耀辉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雪球诉称:2014年9月5日l3时30分,被告刘耀辉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小楼镇秀水村小学门前转弯路段,被告刘耀辉驾车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轿车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4年1O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7462.15元。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合计127462.15元,请求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刘耀辉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1126.4元门诊费给原告,另外,我方垫付了现金4373.6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刘伟航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我方与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责任,即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外,对于余下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承担8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l3时30分,被告刘耀辉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赖雪球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增城市小楼镇秀水村小学门前转弯路段地点,被告刘耀辉驾车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原告赖雪球驾驶的摩托车时,轿车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赖雪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赖雪球入院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双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眶骨骨折;6、左侧中耳炎?。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裂伤;2、双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并血肿;6、左眶骨骨折;7、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6386.90元。出院后当日(2014年9月12日)转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31日,共住院49天。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脑内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1个月后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费用为121075.23元(2单:120717.62元+357.63元﹦121075.25元),原告在两地医院的医疗费为127462.15元(6386.90元+121075.25元﹦127462.15元)。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和科学技术检验,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14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雪球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伟航(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均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本事故的发生正值保险期。事故车辆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赖雪球(本案原告),该车无投保保险。在庭审中被告刘耀辉举证其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1126.4元的票据和认为已垫付了现金4373.6元给原告(未写收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支付的门诊费1126.4元予以了认可,该费被告刘耀辉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在庭后双方自行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被告刘耀辉主张已垫付了现金4373.6元的事实和请求在本案处理中予以扣除,庭审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核实,证实已收取被告刘耀辉现金4373.6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扣除已收取的4373.6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雪球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雪球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被告刘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赖雪球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实际产生自付的医疗费用127462.15元(不含被告刘耀辉已支付的门诊费1126.4元),本案之诉属于交强险赔偿之诉,原告诉请在其已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117462.15元在另案[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案解决,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赖雪球,该款扣减被告刘耀辉已垫付给原告赖雪球4373.6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仍需赔偿5626.4元给原告赖雪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将扣减款4373.6元直接退还给被告刘耀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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