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青冈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2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因被害人谅解且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认定无逮捕必要被安达市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李某���、赵某甲系安达市宏伟驾校股东,三人在履行股东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张某、李某某欲起诉赵某甲。2014年9月7日9时,张某(在逃)伙同李某某(被行政处罚)、张某甲(在逃)、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以及被告人汤某某来到安达市宏伟驾校办公楼,欲拷贝驾校学员信息作为诉讼时的证据使用。被门卫赵某某发现,欲上前合上电闸,阻止张某等人,被李某某、张某甲制住,戴眼镜男子将资料拷贝完以后,几人准备离开,李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被告人汤某某打赵某某左侧脸两拳,将其打倒在地,造成赵某某左侧6、8下牙缺失,汤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霍某某(未成年人)、孙某某的证言,有安达市公安局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工作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赵某某诊断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又犯同种罪行,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