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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才),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199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乘上由本市水关桥开往新街口的公交18路车。当车行驶至江东北路三岔河后,廖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黄某甲上衣口袋,窃取了其人民币410元及驾驶证1本。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窃财物、证件被当场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廖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或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章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