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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乙、孙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乙,孙乙,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乙。被告人孙乙。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及辩护人陆卫钢、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区三林镇塘口附近树林及三林镇红旗村姜胡宅队江湖宅XXX号垃圾中转站等处租借场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二八杠”形式多次聚众赌博,雇佣工作人员负责收取抽头、望风,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向朱士花(另案处理)租借本区三林镇姜胡宅队江湖宅XXX号垃圾中转站的场地开设“二八杠”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及参赌人员20余名,并扣押了赌具筒子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9,560元。到案后,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涉案赌资赌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魏某某、朱某某、刘甲、孙甲、于某、刘乙、龚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潘甲、王甲、李某某、时某某、韦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潘乙、孙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乙、孙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孙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乙、孙乙、董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