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顾某甲、顾某乙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韩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付定,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及辩护人俞付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顾某甲因自留田“界口”问题与被害人胡某乙产生纠纷。期间,被害人胡某乙一女性亲戚与被告人顾某甲兄弟顾荣贵发生争执、纠缠。2014年7月25日凌晨,顾荣贵因糖尿病并发症去世,当日7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以顾荣贵之死系胡某乙亲戚殴打所致为由,先后采用砖头砸门、脚踹门、厨刀撬门的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胡某乙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的住宅,后将顾荣贵尸体停放于被害人胡某乙家中进行吹打烧纸等祭祀活动,时间持续至当日18时许。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丙、胡某甲、陈某、王某、方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人民陪审员  周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