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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起诉)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石坑街23号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好迪、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8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钟某、李某,并缴获假冒好迪、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及生产工具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洗发水、沐浴露共价值7005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李某(另案起诉)受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石坑街23号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好迪、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8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钟某、李某,并缴获假冒好迪、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及生产工具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洗发水、沐浴露共价值700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产品侵权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好迪),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经过,穗云价认鉴(2014)1278号关于好迪精华素洗发水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假冒好迪、海飞丝、飘柔等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