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民终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可可与晁成霞、李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可可,晁成霞,李永红,连云港雅士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可可。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成霞。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雅士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程冬梅。上诉人胡可可因与被上诉人晁成霞、李永红、原审第三人连云港雅士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可可委托代理人李阳、颜廷强、被上诉人晁成霞委托代理人毛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永红、雅士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晁成霞与李永红系个人合伙关系。2012年3月1日,雅士居公司(甲方)与李永红(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雅士居国际家居四楼展厅计232.8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润城品牌家具。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120240元。协议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乙方不得将经营场地转租给他人,未经甲方同意转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晁成霞与李永红即开始经营。2012年10月,晁成霞与李永红出现经营困难,遂申请将家具店对外有偿转让。雅士居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了晁成霞与李永红的转让申请,并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2月21日,晁成霞与李永红与胡可可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润城家具场地及余货转让给胡可可,转让费10000元、余货20674元,实收30000元,先付15000元,余款在与商场正式交接时付清。晁成霞与李永红均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当日,胡可可支付现金15000元,晁成霞与李永红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胡可可即购进40000余元的家具准备经营,后因一直未能与雅士居公司签订合同,胡可可遂将自己购进的40000余元家具以及原有家具(方几和摆古架)带走,其余家具被晁成霞与李永红出售,销售款15000元晁成霞与李永红自行扣留。现胡可可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胡可可陈述及胡可可举证的转让证明、收条、谈话录音,晁成霞与李永红举证的商场证明、转让证明、租赁协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胡可可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供晁成霞与李永红存在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证据。经查,雅士居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晁成霞与李永红转让场地经过雅士居公司的同意,胡可可举证的录音并没有反映出雅士居公司不允许转让,故胡可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签订后,晁成霞与李永红将原有的家具作价转让给胡可可,胡可可又购买了新家具,新旧家具均被放置在场地中,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接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协议签订之日作为交接之日,此时家具已归胡可可所有,因胡可可尚欠晁成霞与李永红家具款15000元,晁成霞与李永红将家具出售款15000元自行留置并无不当,故对胡可可返还家具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缔约损失2000元,因胡可可无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且晁成霞与李永红不存在缔约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可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30元,由胡可可负担。上诉人胡可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雅士居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日为交接之日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错,不尊重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晁成霞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红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雅士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可可、被上诉人晁成霞、李永红及原审被告雅士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可可提交申请书,要求对雅士居公司2013年2月19日出具同意转让证明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胡可可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供晁成霞与李永红存在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证据。雅士居公司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晁成霞与李永红转让场地经过雅士居公司的同意,胡可可在一审举证的录音并没有反映出雅士居公司不允许转让的内容,且转让协议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后,晁成霞与李永红将原有的家具作价30000元转让给胡可可,胡可可当日即付现金15000元给晁成霞与李永红。胡可可又购买了新家具,新旧家具均被放置在场地中,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交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协议签订之日作为交接之日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胡可可提出晁成霞与李永红存在缔约过错的问题,胡可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晁成霞与李永红不存在缔约过错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胡可可提出要求对雅士居公司证明同意转让协议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胡可可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不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胡可可已预交),由上诉人胡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衡审 判 员  赵玫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