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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梁光冉与楚立栋、张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立栋,梁光冉,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立栋。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冉。委托代理人邢德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涛。上诉人楚立栋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楚立栋上诉称,本案发生地在潍坊市峡山区街道办,该发生地的司法管辖属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光冉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原审被告张涛的住所地在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安路1063号,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梁光冉主张,其受雇于原审被告张涛在上诉人楚立栋所有的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云吉机械加工厂安装行车。因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提前通知情况下遥控开动行车,致其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张涛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