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宫能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能翠,宫尚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宫能翠,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宫尚效,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天鹅湖畔小区B11-10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民一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宫尚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宫尚效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宫能翠借款本金250000元,1170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9994元,133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扣除5000元后的利息1436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5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44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73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宫尚效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宫尚效的银行存款569432.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宫尚效尚未支取的收入569432.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宫尚效所有的价值569432.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