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三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蒲家寨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彬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家寨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之母胡某系蒲家寨三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胡某与非农户籍性质的张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之后将户籍随母亲胡某登记在蒲家寨三组,成为该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蒲家寨三组的部分土地因安置小区建设需要被征用,之后该组于2014年6月份作出向每人分配18600元的分配方案。但在实际分配过程当中,该组以张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蒲家寨三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合疗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系蒲家寨三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某系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2、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蒲家寨三组以张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征地款的事实。3、征地款分配表一份,欲证明蒲家寨三组向每人分配18600元,结合居民户口簿可证明张某某所在户共有6人,但只分得93000元,未向张某某分配该款。被告蒲家寨三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蒲家寨村原系行政村,后被合并到朱家寨村,成为自然村。蒲家寨三组系原蒲家寨村的一部分。2013年因空港新城建设幸福里小区,蒲家寨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5月蒲家寨三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1、所有参与原95年分地群众(包含亡故人员、出嫁女和户籍迁出人员等)和截止2013年5月27日农村户籍新增人员有权参与征地款分配;2、截止2014年5月15日农村户籍在册群众有权参与分地;3、出嫁女(无论户籍是否在册)一律不参加分地,有权享受本次征地款分配;4、外孙一律不参加分地和征地款分配;5、独生子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一个人计)参与分地和征地款分配。后蒲家寨三组依照该方案在2014年5月19日制订了征地款分配表,向每人分配18600元,并以户为单位,将征地款分配至各户户主名下。张某某所在户共有6人,但只分得93000元,蒲家寨三组以张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张某某分配该笔款项。另查明,蒲家寨三组村民胡某和张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于2012年12月3日随其母胡某将户籍落在蒲家寨村003号。张某某系该户户主胡胡某甲之外孙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的户籍随其母胡某登记在蒲家寨三组,其应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张某某的户口登记时间在蒲家寨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形成之前,因此张某某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蒲家寨三组拒绝向张某某分配征地款,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悖,侵犯了张某某作为蒲家寨三组村民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蒲家寨三组给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土地补偿款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朱家寨村蒲家寨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