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将清亮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康,蒋清亮,方基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421-3号申请执行人邓小康,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乡县。被执行人蒋清亮,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执行人方基儒,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邓小康与被执行人蒋清亮、方基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邓小康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清亮、方基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邓小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820.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申请费7420元。但被执行人蒋清亮、方基儒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蒋清亮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甘xxxx**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甘xxxx**)予以查封登记并对被执行人蒋清亮的个人存款予以冻结。由于上述车辆暂时不宜评估、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4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苟盛源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代理审判员 孙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