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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玄(曾用名:刘某文),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玄在2014年2月份、2014年7月、8月期间在其租住的位于镇隆镇楼寨某某村X巷公产房XXX号屋内多次提供吸毒工具、毒品海洛因给李某送吸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玄多次容留李某送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玄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玄承租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某某村X巷公产房XXX号,同年2月份起,被告人刘某玄多次容留李某送在该房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先后抓获被告人刘某玄及吸毒人员李某送。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李某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