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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打工人员。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许,齐某在平安大街石家庄影城北侧下出租车时和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推搡,后杨某将齐某双眼部位打伤,经鉴定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8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彭后街派出所将杨某传唤到所,当月18日,杨某与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齐某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齐某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将齐某打致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