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耒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谭某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邓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原告谭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妙正,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被告刘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五楼。公司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某某、谭某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通知其他伤者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8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后,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正、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谭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湘D21**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永兴县油市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耒阳市实验中学附近路段时驶入左道,与左道路缘护栏刮擦后再往右打方向时,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谭某所有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D8N8**小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车上二乘客罗某、周某某受伤,湘D8N8**小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在事发前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邓某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所有。事发后,被告邓某某、刘某拒绝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拒绝赔偿损失及修复原告谭某的受损车辆,也拒绝与二原告见面。湘D8N8**小车上受伤的乘客在找不到被告邓某某、刘某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李某某先赔付,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某某为湘D8N8**小车车上受伤乘客垫付各项费用18000元(包括李某某垫付给罗某、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600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均未对原告赔偿。请求判决:1、被告邓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替二被告支付给罗某、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8000元);2、责令被告邓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具体金额待湘D8N8**小车定损后确定);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000元(原告李某某替三被告支付给罗某、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李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律师费2000元,停车费4000元);2、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李某某、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及工作岗位等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湘D8N8**小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谭某的基本情况、湘D8N8**号小车的基本情况、湘D8N8**小车系原告谭某私有。证据3、湘D8N8**小车被湘D2Q18**小型客车碰撞后的外表照片。证明湘D8N8**小车毁坏情况。证据4、湘D2Q18**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邓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湘D2Q18**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刘某,及被告邓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5、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湘D8N8**小车与湘D2Q1**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邓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湘D8N**号小车车上乘客周某某、罗某在事故中受伤无责任。证据6、湘D8N8**小车车上乘客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治疗的急诊病历本、出院病人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罗婷在住院时的费用清单。证明湘D8N8**小车车上乘客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全身多处软组挫伤,罗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住院治疗费用共2718.68元。证据7、湘D8N8**小车乘客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治疗的急诊病历本、出院病人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周某某在住院时的费用清单。证明湘D8N8**小车车上乘客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耒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下颌皮肤裂伤、左手指挫裂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还要注意休息,住院费用共计3369.98元,门诊医药费24.30元。证据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协议书,证明李某某为湘D8N8**车上受伤乘客周某某、罗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整,原告李某某赔偿两伤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12000元。证据9、原告李某某受伤后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治疗的急诊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敢中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但没有诉请。证据10、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证明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6212元,原告李某某为交通运输职工。证据11、2014年2月16日,耒阳市交警大队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邓某某、刘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吸毒后违法驾驶。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明二原告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11无异议。证据2中的原告的车辆2013年4月已过期,没有年检,车辆的损失应由本公司定损,扣除折旧率。证据8的协议书是原告与受伤人达成的协议,本公司没有参与,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证据9没有医疗费发票,视为原告李小桂没有请求医疗费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李小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天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赔偿。证据12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尽到了说明义务。二原告对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为格式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邓某某、刘某未到庭应诉,向本庭递交了证据14、湘D2Q1**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湘D2Q1**号车购买保险的情况。二原告与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证据1、3、4、5、6、7、11、14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均载明了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对原告购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在交警队主持下签订的,仅对签字双方产生效力,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证据9因原告未诉请医疗费赔偿,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相关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证据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湘D2Q1**小型普通客车沿G107国道由永兴县油市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耒阳市实验中学附近路段时驶入左道,与左道路缘护栏刮擦后再往右打方向时,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湘D8N8**小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车上二乘客罗某、周某某受伤,湘D8N8**小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在事发前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周某某当天即被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后两人于2014年2月18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罗某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出院诊断为:右侧下颌皮肤裂伤,左手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7天,罗某共用去医药费2718.68元,门诊费780元。周某某共用去医药费3394.28元。2014年5月15日,因被告邓某某未对伤者进行赔偿,经耒阳市交警大队对原告与伤者周某某、罗某调解,原告李某某赔偿两伤者各项费用(含医药费)18000元,并已兑现。又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原告李某某、谭某系夫妻关系,湘D8N8**小车落户在原告谭某名下,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受损未维修停放在耒阳市交警大队。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持C1型驾驶证,湘D2Q18**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该车在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5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毒品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进行损害价值评估,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原告放弃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被告邓某某是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虽然涉案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5款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双方家庭共用,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垫付给伤者周某某、罗某医疗费6892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李某某实际停运损失3017元,原告李小桂本人没有住院治疗亦不构成伤残,主张误工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其从事车辆营运,由于该次导致其经营损失已实际发生,参照其运营车辆实际修复时间本院认定其1个月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均工资36212元一年度计算1个月。以上合计9909元属交强险限额项目。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89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共计889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17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无法确定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谭某损失8892元;二、被告邓某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谭某损失101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任群审判员  谢碧波审判员  崔琼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