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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丁真次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真次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真次称。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乡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真次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雪莲、付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真次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丁真次称在“帝皇KTV”与被害人(罗某,男,殁年47岁)一同玩耍,后因被告人丁真次称喝醉,被害人把被告人丁真次称送回家中,被告人丁真次称与妻子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真次称用马刀向前来劝阻的罗某挥去,造成罗某左下腹部受伤,随即被送往乡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乡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是左下腹部受锐器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丁真次称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在其大哥的陪同下到乡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警笔录、投案经过、收缴的作案工具马刀一把,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勘照片及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真次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真次称对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丁真次称与其同学在德勒酒店开同学会,席中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晚上10点左右又到“帝皇KTV”与被害人(罗某,男,殁年47岁)等人一同玩耍,后因被告人丁真次称喝醉,被害人把被告人丁真次称送回家,被告人丁真次称与妻子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真次称用马刀向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挥去,造成被害人左下腹部受伤,随即被送往乡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乡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是左下腹部受锐器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丁真次称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在其大哥(丁真某某)的陪同下到乡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因被告人丁真次称与被害人罗某系亲属关系,考虑到被告人丁真次称家里的实际困难,被害人罗某近亲属提出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赔偿,并向司法机关提交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投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乡城县香巴拉镇小区住户丁真次称家中位于卫生间南侧的主卧室。勘察人员在现场提取一份疑似滴落状血迹,一把带红色疑似血迹的拖把。4、庭上出示马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丁真次称作案工具。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225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与何某的STR分型一致,马刀上的血迹与罗某的STR分型一致,带可疑血迹的拖把未检出人血。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罗某尸体左下腹腹股沟内上缘有一3.5×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向右后进入腹腔;右季肋区有一3×3cm范围的青紫肿胀伴皮下出血;右膝髌骨位置见两处分别为4×2.2cm、1.5×1cm范围皮肤擦挫伤。经解剖,证实罗某小肠系膜有一2.5×0.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贯穿全层;右侧后腹膜有一3×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向右至右季肋区皮下,创道内可见右侧髂动脉断裂,挤压动脉,可见髂动脉断端有血液溢出。分析认为:1、死者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3、致伤工具为锐器。7、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何某、雷某某、卓某、巴某某、丁真某某、罗某、益西某某、四郎某某在帝皇KTV耍。我和妈妈(何某)、哥哥(益西某某)、弟弟(四郎某某)耍了一会就回家了,回去的时候奶奶(泽仁某某)已经睡了,哥哥也睡觉去了,我和妈妈、弟弟三个人就在客厅等爸爸(丁真次称)回来。过了一会儿,爸爸和罗某舅舅、巴某某叔叔他们回来了,在客厅坐了一会儿爸爸就给妈妈脸上打了一拳,当时巴某某叔叔就把爸爸抱到喊他不要打妈妈了。打了以后我就和妈妈到奶奶房间去了,妈妈就给奶奶说:“他又打我了”,当时奶奶什么也没说,爸爸就进来把我和弟弟抱到妈妈他们房间里去了,爸爸喊妈妈过去,喊了两次的时候妈妈就过去了,到他们房间的时候爸爸又给妈妈打了耳光,爸爸就叫我去把奶奶叫过来,奶奶过来后,罗某舅舅也进来了,后面我看见爸爸把罗某舅舅推过去了,然后罗某舅舅就和巴某某叔叔牵着手跑出去了,到了小区门口,罗某舅舅就蹲下去了,巴某某叔叔就自己走了,罗某舅舅站起来后又倒下去了,然后土某叔叔把罗某舅舅背到医院去了。丁某某证实,当我进妈妈房间去后,看到妈妈坐在床上,头部在流血,爸爸右手拿了一把刀子往罗某舅舅的肚子上推了一下,就把罗某舅舅推过去了,当时罗某舅舅就抱着肚子跑出去了。(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许,我在帝皇KTV耍完后准备去还丁真次称车子,看见罗某送丁真次称回家,就一起送他回家顺便还车钥匙。当我和罗某把丁真次称送回家的时候,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丁真次称就和他老婆吵架,丁真次称把老婆和娃娃带到卧室里面去了,我和罗某就在客厅坐着,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丁真次称的大女子(丁某某)就跑出来喊罗某舅舅快到卧室去看一下,罗某就进去了,大概过了两分钟罗某就捧着肚子跑出来了,说丁真次称打他,我们赶快离开。我们走到丁真次称他们家门外的时候我才知道罗某被丁真次称捅伤了,我就到街上叫了一辆出租车去接罗某去医院,我就到县医院找医生去了。(3)证人泽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我睡的迷迷糊糊的时候,儿媳妇(何某)带着孙孙跑到我房间来说儿子又打她了,我没有管也没有起床。他们就回自己房间去了,在里面打架,我儿子声音很大,娃娃也在哭。我就起床去敲他们门,在敲门的过程中我看见罗某和巴某某站在客厅处。大孙女(丁某某)给我开的门,开了门后,我看见儿子丁真次称手上拿得有把刀,儿媳妇头上流着血,我准备拉两个孙孙的时候,罗某就从客厅走到儿子他们的卧室来了,我看见儿子丁真次称就用刀子乱刺,我急忙上前把刀子抢了,并给了丁真次称一巴掌,然后把刀子拿到我睡的卧室门背后藏起了。等我从卧室出来后,只有儿子在客厅走来走去,其他人都不在了,等我跑出去到在小区大门时,看见罗某躺在小区门口,我就喊人把他送到医院,过后,我和儿媳妇、孙孙也赶到医院去了。泽仁某某指认出罗某被刀捅伤后的倒地位置在乡城县香巴拉镇小区铁门口。另泽仁某某辨认出从丁真次称手中抢夺的刀子。(4)证人何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雷某某、卓某、巴某某、我家几个小孩)在帝皇KTV耍,大概22点左右,我老公(丁真次称)和罗某他们到我们包间来了,大约半小时后,罗某见我老公喝的有点醉了,就喊我们回家,然后我就带着两个孩子和侄儿一起走在前面,丁真次称和罗某走在我们后面,回到家后我才发现巴某某也到家里来了。回到家后,我们在客厅坐了会,丁真次称就给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们就吵了几句,然后我就到丁真次称妈妈房间去跟她说,丁真次称喝醉了又打我了,妈妈没有理我,后来我听见丁真次称在喊我,我答应了,他就到房间里来把小儿子从我怀里抱过去,喊我跟他到我们自己的房间去,女儿也跟我一起去了。到了我们房间后,丁真次称把房间门关上就一边推我一边吵,然后把我按到床上后就从床头柜里取出刀子在我头上砍了一刀,女儿和儿子一直在哭,后来奶奶也到我们房间来了,然后罗某也进来了。罗某进来后,就打藏话说“你们在做啥子”,并向丁真次称旁边走去,丁真次称用藏话说“你们不要来管”,当时我看见丁真次称右手握着刀子向罗某捅去,至于捅没捅到我也没看清,因为丁真次称和他妈妈当时站在我跟罗某中间,挡住了我的视线,我只看见罗某捂着腹部,他所站的地方没有血,很快罗某就捂着腹部跑出房间了。我当时很害怕,打算带着孩子回三区家里去,就抱着儿子叫女儿拿着我的包跟上,当我们3人到小区门口时,看见罗某一个人捂着腹部弯腰站在小区门口,当时我打算先把孩子放在我餐馆(尼西土锅鸡)小工那再去看罗某情况,当我去敲小工门没人应后,就看见罗某倒在地上了,大概一分钟后,丁真次称也来到小区门口,然后我就想办法喊雷某某、卓某、巴某某、土某等把罗某送到医院去了。何某指认出罗某被刀捅伤后的倒地位置在乡城县香巴拉镇小区铁门口。何某辨认出丁真次称捅伤罗某所用的马刀。(5)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真次称送被害人罗某去医院救治的经过。当时丁某某来喊我说爸爸打架了,我就跑下去了,看见巴某某和丁真次称把罗某扶起在,巴某某就到街上去找出租车,我们就把罗某扶到前方50米样的时候,出租车就来了,他们就搭乘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医院,当时坐不下我就走路到医院,我到医院时丁真次称坐在医院门口的椅子上在,我就在那里陪他坐了一会儿,过了一会丁真次称的大哥(丁真某某)来了,丁真次称就说我们去公安局投案吧,之后我们就到特勤大队值班室去投案了。(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真次称送被害人罗某去医院救治的经过。9月30日晚上,我们在“帝皇KTV”包间里玩,过了一会儿丁真次称和罗某就一起进来了,丁真次称醉的有点凶,坐了一会儿丁真次称从凳子上摔倒了,然后他们把丁真次称扶起来坐下,丁真次称把小儿子抱起来坐在一起结果又倒了,然后何某看见孩子哭的厉害就说:走,我们回去了,你们继续玩嘛,然后他们就一起出去了,我就想他们回去了。过了没有多久,丁真次称的女儿(丁某某)上来KTV找土某,说出事了,我们就一起都下去了,到了KTV楼下,我看见何某用手捂着头,我就问她怎么了,她说:我没什么你们去看下罗某哥,我就看公路对面有人在背有人在抬,走近了才看见是丁真次称背着罗某哥,我看见前面来了辆车子,我就去挡下来了,求师傅送下我们去医院,丁真次称也跑过来在求师傅,然后师傅就把我们送到医院了。(7)证人丁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3时55分许我带丁真次称到公安局自首的经过。9月30日晚上,我侄儿(益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丁真次称和罗某打架了,他们去医院了。”我就到医院去了,等我到医院的时候,丁真次称坐在医院大门口,一句话也没有说,罗某被抬上担架,我急忙上前同其他人一起把罗某送到4楼急诊室,医生说:“罗某的脉搏没有跳。”我就跑出来给其他人说:“你们报下警。”当时大家都哭起在。我就下楼。当时土某和丁真次称坐在一起,土某就问我:“人怎么样了?”我什么也没有说,只说了句:“走,自首去。”丁真次称也说:”好,自首去。”我就和土某一个一边把丁真次称夹起准备带到特勤大队,因为丁真次称喝醉了,走路很慢。到城小门口处,我就先到特勤大队报案称,我报个案,我兄弟丁真次称和人打架了,兄弟后面来起在,我们是来投案自首的。丁真某某另证实,丁真次称和罗某的关系很好,比我们亲兄弟的关系还好。8、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真次称获得了被害人罗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丁真次称宽大处理。9、被告人丁真次称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同学些(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土某等人)在德勒酒店开同学会,我们一起喝了3瓶五粮醇,我大概喝了半斤,二麻二麻的,有点醉了。完了他们说要到我开的“帝皇KTV”去耍,然后我就带他们去“帝皇KTV”了。晚上10时多,我到我老婆(何某)跟她的朋友些耍的包间里后,跟她吵了几句。过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老婆也跟着回来了。回到家后,我们在卧室里又吵起来了,就在吵的时候罗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的,来到我和老婆的卧室,我怕他打我,就用手中的刀(因为在醉酒状态,不知道什么时候从什么地方拿的)向罗某左右挥了几下,当时只听到罗某说了声,你捅到我了,然后他就走了,我也跟着跑出去了,走到“帝皇KTV”门口时我看见罗某倒在KTV门口,当时KTV的两个小工在扶他,当时我也吓到了,我马上找了一辆面包车把罗某送到医院了,然后我在我哥哥(丁真某某)的陪同下去公安局自首了。丁真次称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了作案工具。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事实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真次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真次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1、被告人丁真次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真次称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综合本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丁真次称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真次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马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蓉审 判 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程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拥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