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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赵奎义与刘伟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义,刘伟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赵奎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奎义诉被告刘伟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奎义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刘伟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勋、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奎义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伟智驾驶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12KM+600M处,车辆驶进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赵奎义驾驶的鲁FHTX**号二轮摩托车及刘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赵奎义及电动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41183.28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奎义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8462元[医疗费41183.28元、残疾赔偿金50875元(28264元/年×18年×10%)、误工费24080元(3440元/月×7个月)、护理费6200元(50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6元/天×8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母亲刘某乙生活费1232元(7393元/年×5年×10%÷3人)、车损1260元、停车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3846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刘伟智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60元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刘伟智驾驶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招辛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招辛快线12KM+600M处,车辆驶进路北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赵奎义驾驶的鲁FHTX**号二轮摩托车及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赵奎义及电动车驾驶员刘某甲受伤、两车辆受损。原告赵奎义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41183.28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奎义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奎义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3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奎义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其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4000元。原告赵奎义交纳鉴定费2400元。原告赵奎义还支付停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刘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2.8元、误工费3100元、停车费21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以上合计10612.8元。另查明:鲁FXX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已垫付原告赵奎义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赵奎义系农村居民,自己投保社会养老保险,自2012年开始领取退休金,退休后其在招远市外贸肉禽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刘某乙,1928年5月9日生,系农村居民,刘某乙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2012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奎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奎义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庭审后,原告赵奎义与被告刘伟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刘伟智于2015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赵奎义经济损失37000元。应由被告刘伟智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赵奎义负担。原告赵奎义与被告刘伟智双方的事故系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刘伟智与另一受害人刘某甲就刘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亦达成赔偿协议,其中包括由被告刘伟智赔偿刘某甲的医疗费。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他们双方间的纠纷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赵奎义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证明、社保卡及职工医疗保险证、摩托车维修发票、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智驾驶机动车与赵奎义驾驶的机动车、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奎义和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奎义、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伟智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刘伟智与原告赵奎义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奎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赵奎义和刘某甲受伤,被告刘伟智同意刘某甲的医疗费不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刘伟智已和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原告赵奎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公司均不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奎义的车损1260元,其中6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刘伟智赔偿,且与刘伟智达成赔偿协议,故其车损中的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奎义10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奎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183.28元、残疾赔偿金52107元(50875元(28264元/年×18年×10%)、被扶养人母亲刘某乙生活费1232元(7393元/年×5年×10%÷3人)]、误工费20640元(344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34元(37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6元/天×82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车损1260元、停车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以上合计为125656.28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8778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7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3034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受害人刘某甲造成的交强险责任内的损失为405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00元)。因两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之和不超过122000元,故原告赵奎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8778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赵奎义77781元,余款由被告刘伟智按照其与赵奎义间达成的协议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赵奎义各项经济损失77781元。二、被告刘伟智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奎义经济损失3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赵奎义负担11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