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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简慕红与陈慧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慕红,陈慧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58号原告:简慕红。委托代理人:罗继健,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贤,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慕红诉被告陈慧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6、11、12、14、15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简慕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简慕红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848.19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简慕红因本次事故行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出具其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10000元的意见,由此可确定拆除内固定费用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据此先行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简慕红共住院28日,医疗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可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28日为2240元。至于原告简慕红主张出院后90人内仍需一人陪护,并无相应的医嘱或后续护理期限鉴定结论证实其需专人护理,且其已购买轮椅、拐杖辅助行动,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简慕红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考医嘱的病休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简慕红的误工时间为90日。至于误工标准,原告简慕红自称在广州贝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是普通职员,但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鉴于其确有劳动力,其误工费可按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90日,合共4650元(1550元/月÷30日/月×90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简慕红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7.营养费原告简慕红住院28日并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简慕红因评残共支出84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简慕红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简慕红是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农业家庭户口,该地区城镇化水平高,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计得为65197.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简慕红的父亲简次炳年龄为72周岁,母亲蔡瑞英年龄为69周岁,均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需由子女抚养,虽然二人共生育原告简慕红等五个子女,但简伟强和简伟潘二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死亡,故抚养义务人人数应计算为3人;原告简慕红的儿子廖嘉豪年龄为14周岁零3个月,由原告简慕红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简慕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6.88元(24105.60元/年×(8+11)年×10%÷3],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9.80元(24105.60元/年÷12月/年×45月×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共84984.08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12.拖车费50元。13.复印费原告简慕红主张医院病历复印费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慧莉驾驶的粤a615z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正春,王正春与被告陈慧莉自称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王正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简慕红医疗费10000元。15.被告陈慧莉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陈慧莉赔偿原告简慕红医疗费6255.4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慧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简慕红无责任。原告简慕红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35848.1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1项共为107484.08元,财产损失为第12项50元,总损失143382.27元。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陈慧莉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陈慧莉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扣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慕红上述损失11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3332.27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简慕红,扣减被告陈慧莉已支付的6255.40元,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慕红17076.87元。被告陈慧莉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简慕红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50元给原告简慕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076.87元给原告简慕红;三、驳回原告简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简慕红负担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