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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二花、韩克呼与赵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二花,韩克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孙二花。原告韩克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清、程盛。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原告孙二花、韩克呼与被告赵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花、韩克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清、被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二花、韩克呼共同诉称,两原告现居住的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经法院判决为原告所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享有。因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赵建国名下,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去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国辩称,1993年3月21日,被告父亲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所有的三间堂屋、两间东屋、两间西屋以6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得知后,原、被告为卖房一事发生纠纷。根据卖房协议的内容看,只约定了房屋6000元,没有约定宅基地如何转让等相关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灌云县老家在一处宅基地,地址为灌云县下车镇,法律规定一户只有一宅基地。被告现在只有涉案的一处宅基地,本案的房屋已经灭失不存在了,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二花系花果山乡飞泉村村民,原告韩克呼系灌云县下车乡柴市村村民,系孙二花丈夫,共同居住在花果山乡飞泉村。1993年3月21日,原告孙二花、韩克呼从被告赵建国父亲赵某手中购买了位于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原赵建国所有的三间堂屋、二间东屋、二间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经法院判决,原告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孙二花、韩克呼支付购房款后在房屋内居住,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损坏无法居住。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赵建国名下。另查明,原告孙二花、韩克呼无其他宅基地。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土地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判决,原告构成善意取得。房屋出卖以后,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即随房转移。即使目前房屋已经灭失,但在房屋灭失之前,宅基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孙二花系被告赵建国同村村民,有权享有村里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孙二花、韩克呼无其他宅基地。依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孙二花与韩克呼系夫妻,该户享有一处宅基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韩克呼不是被告赵建国同村村民,其不享有飞泉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孙二花主张确认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孙二花所有;二、被告赵建国协助原告孙二花办理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飞泉村西亭巷11-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韩克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