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4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吉祥园小区3号楼楼下车库内,盗窃失主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06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富祥居小区车棚内,盗窃失主闫某跑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4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审理还查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盗窃电动车的嫌疑,在高某某租房处公安机关抓获高某某时,其租房处停放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公安机关将高某某连同赃物带回派出所后,高某某如实供述盗窃上述二起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二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其又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追退,主动缴纳罚金,决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